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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陳聖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正宇車業」、「正旭騎士精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被告「正宇車業」、「正旭騎士精品」之組織型態(獨資、合夥、公司或非法人團體等)、正確名稱、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亦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2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中,就被告之名稱僅記載「正宇車業」、「正旭騎士精品」,而未表明被告為何種組織型態,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資釋明,復未載明被告「正宇車業」、「正旭騎士精品」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致本院無從判定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並對其合法送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告「正宇車業」、「正旭騎士精品」之登記資料,並具狀補正被告之組織型態(獨資、合夥、公司或非法人團體等)、正確名稱、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