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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37號
原      告  紀宗興 
被      告  吳義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清償積欠訴外人大同當鋪之債務,而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欲以網路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該當鋪,惟誤匯至原為大同當鋪員工之被告於臺灣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迄今仍未返還,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未必為匯款失誤,亦可能係為清償債務;又原告前雖曾向被告借款,惟均已清償。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影本為證,並有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以112年12月27日基隆營密字第11250029891號函附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未必為匯款失誤,亦可能係為清償債務云云,惟查,被告既已自承原告前向其所借款項均已清償(見本院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其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即難認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