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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39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余啟豪 
被      告  張健文即張健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自民國107年7月27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租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惟嗣未依約繳費,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965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款11,608元,合計14,573元迄未清償;又遠傳公司已於110年12月9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遠傳綜合帳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郵件回執、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