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4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江大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東勢街向基福公路方向,行經基隆市○○區○○街0000號與暖暖街口前,於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自右側超車又未保持安全車距,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賴信忠(下逕稱其名)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尾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9,682元(包含工資19,700元、烤漆20,198元、零件39,784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東勢街向基福公路方向,行經基隆市○○區○○街0000號與暖暖街口前,於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自右側超車又未保持安全車距,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賴信忠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尾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賴信忠駕駛執照、原告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服務廠鈑噴及維修估價表、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13年1月3日基警交字第1120055268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於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從右側超車,又未保持安全車距,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自右側超車,又未保持安全車距,而擦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尾損壞,堪認被告確有過失,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六、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所支出修復費用合計79,68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表、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然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算(見本院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而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迄至112年6月17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2年6月,則原告請求之修復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39,784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26,86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39,784元×0.369=14,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年折舊額:(39,784元-14,680元)×0.369=9,263元;第3年折舊額:(39,784元-14,680元-9,263元)×0.369×(6/12)=2,923元;折舊額合計為:14,680元+9,263元+2,923元=26,866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應為12,918元【計算式:39,784元-26,866元=12,918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19,700元、塗裝20,198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52,816元【計算式:12,918元+19,700元+20,198元=52,816元】。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