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4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文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應增列第二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第二項、第三項,應依序移列為第三項、第四項;原第三項「本判決得假執行」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