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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46號
原      告  蔡順益 
被      告  賴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語萱」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之手法詐欺,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害,且被告因此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獲得系爭款項之利益。
 ㈡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隱私有密切關係,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深厚情誼,斷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況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欺之犯行,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尚難諉為不知,從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個人金融帳戶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須深入理解用途與合理性,始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負之注意程度。因此,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所定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定之洗錢罪,已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原告提供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就本案帳戶之使用亦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足認原告縱非故意,亦出於過失而侵害原告權利,自應對原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㈢又系爭款項既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受領系爭款項與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之行為間,具有財產上直接損益變動關係,且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以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㈣基於上述,爰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於上揭時間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一空等情,業經原告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且有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62-9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加以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0年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且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㈢經查,被告固曾於偵查中陳稱:因有貸款需求,也在找家庭代工,我在FACEBOOK上看到有人可以提供小額貸款,但對方說需要提供本案帳戶之資訊讓他們來製作資金流動紀錄,提升貸款成功率,我就將本案帳戶之資訊,包含該帳戶之網銀用LINE告訴對方;我無業,是因為家裡車子壞掉才需要錢,這樣貸不到,我不知道本案帳戶會遭他人不法使用等語;惟經檢察官質以被告是否仍留存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後,被告則稱:沒有,我刪光了(見本院卷第125-126頁),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以本案帳戶係於000年00月間開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該帳戶於110年10月15日凌晨12時29分許僅存餘額微款11元,同時並有轉入5元後,再於同日凌晨12時40分許轉出5元;於110年10月18日上午9時7分許轉出8元後,再同時轉入8元之紀錄,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核與本院職務上所知,詐欺集團會先以微款測試金融帳戶匯款功能是否正常,以確保該帳戶可成功收取不法所得之犯罪手法大致相符,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其因辦理貸款所需而提供本案帳戶資訊給對方乙情,已難遽信。況金融帳戶係供個人資金流通使用,除與個人之財產權益相關外,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向不特定多數人詐騙金錢亦有長期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一般人均不會輕易揭露金融帳戶資訊,遑論交付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被告僅以通訊軟體LINE與素未謀面之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即輕率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權限交付未曾謀面之人使用,致本案詐欺集團嗣後利用本案帳戶詐欺原告系爭款項,堪認被告明顯未對本案帳戶之保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洵有過失,應視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均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全部損害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因原告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見本院卷第12頁、第53頁),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其請求賠償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有無理由再以審究。
 ㈤又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第1次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以其受騙而將系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為由,復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而就本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案件,業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審認與第1次不起訴處分所涉者為同一案件,僅被害人(告訴人)不同,爰以ll2年度偵字第17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第2次不起訴處分)等事實,亦有第2次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第1次、第2次不起訴處分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固堪認定屬實。惟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詳見前述,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故被告不因為不起訴處分,即卸免其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聲明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因此就其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