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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55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吳寅銓 
被      告  朱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特約商購買附表二所示標的物,分期總額暨分期起訖悉如附表二所示;且買、賣雙方約定,被告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因被告嗣未按期繳款,以致喪失分期利益,迄今仍有附表二所示餘款未償,而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則已將上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是原告乃本於買賣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44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一】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
利率
①
34,646元
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②
28,798元
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③
6,400元
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④
7,040元
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⑤
7,561元
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附表二】
編號
特約商
標的物
期數
分期總額
(新臺幣)
分期起訖
(民國)
實繳期數
尚欠金額
(新臺幣)
①
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手機
24
48,918元
自112年1月5日
至113年12月5日
7
34,646元
②
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IPHONE 14 PRO 128G
24
40,659元
自112年1月5日
至113年12月5日
7
28,798元
③
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AIRPODS PRO2藍芽無線耳機
24
7,689元
自112年4月5日
至114年3月5日
4
6,400元
④
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APPLE-airpods pro(第2代)
24
7,689元
自112年6月5日
至114年5月5日
2
7,040元
⑤
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手機
24
7,561元
自112年9月5日
至114年8月5日
0
7,5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