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7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漢
訴訟代理人 林鴻明
被 告 林瑋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駛至基隆市○○○路000號前欲停車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在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00元(含工資5,700元、塗裝4,5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系爭汽車行照、受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交通事故案件卷宗、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4月29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30407179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本院卷第41頁至第5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貨車,碰撞靜止停放於停車格內之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汽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俢復費用1萬200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