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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778號
原      告  鮮豪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豪 

被      告  陳韋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即無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名稱為「陳韋翰即陳記便當」,嗣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被告之名稱更正為「陳韋翰」。核原告所為,非當事人之變更,且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仍相同,自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原告所為之更正,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12年10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訂購食材,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140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惟被告於受領前開貨品後,未依約給付貨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即黑貓宅急便)託運單、貨物明細表、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