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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78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蘇祈紘 
被      告  呂健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戶籍設在新北○○○○○○○○,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戶籍遷移至新北○○○○○○○○前,係設籍於新北市土城區,而被告於借款契約所留存之基隆市仁愛區地址(地址詳卷),經本院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寄存而未領取,即無從認定被告係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是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