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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8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郭致良 
被      告  陳皓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113年度基小字第83號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計算期間及金額(民國)
46,938元
自112年4月30日起至112年7月29日止,按週年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5月30日起至112年7月29日止,按週年百分之0.2595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2.59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29日止,按週年百分之0.2595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0.519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