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831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被 告 郭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購買Panasonic電視1台;雙方約定,分期買賣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60,300元,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114年2月22日止,分30期繳交上開買賣價款(每期應繳2,010元),倘有任何一期遲繳,被告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付違約金,且應負擔每次遲延所產生之催繳手續費。因被告自第17期開始,即無任何繳款紀錄,以致喪失分期利益;經予結算,被告尚欠本金28,140元(2,010元×14期=28,140元)、起訴前孳息197元、違約金194元以及催繳手續費未償。因訴外人已將上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是原告乃本於買賣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分期申請暨約定書、電子簽證線上驗證資料、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