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85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微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660元,及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00元,原告負擔8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3,66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訟訴訟費用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智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牌下稱原告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陳姿樺於111年6月4日10時10分許駕駛原告車輛,將車停於基隆市○○區○○路000號(愛買前)時,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合理必要費用計為6萬8,3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被告給付6萬8,3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機車籨基隆市新豐街左轉深溪路內側車道,自遠處看見原告車輛違規停在外側車道上,被告機車於綠燈行駛時,因車流量大,為閃避內側一行向不明之機車,被告機車於向外側車道切時,才不小心碰撞到原告車輛。原告車輛之駕駛陳姿樺將車違規停在外側車道上亦有過失,原告車輛縱有受損,也不應該以更新零件的費用向被告求償,零件部分應該折舊。另被告係身心障礙者,又沒有工作,希望賠償金額可以降到最低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車輛受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於113年4月23日以基警交字第1130004166號函檢送本院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足慿,是以,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應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原告車輛停於肇事地外側車道上,占用近2/3外側車道,於上述時,被告機車向外側車道閃避時發生碰撞。是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外側車道上,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車輛如依上開規定未將原告車輛併排停於外側車道上,應能避免遭自內側車道向外車車道閃避之被告機車碰撞,是原告車輛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以,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各項跡證暨原告車輛駕駛與被告事發當下之過失情節,認原告車輛駕駛、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80%、2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
㈢第按
㈣原告得請求金額為元,然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審酌原告過失之程度,依法減輕被告賠償80%,故被告應負擔20%,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1萬3,66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本訴狀繕本送達達翌日即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660元,及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承保車輛之駕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占用車道併排停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已如前述,且因此致反訴原告之機車車頭受損,反訴原告膝蓋瘀青,是以,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醫療費用1萬8,3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機車受損修理費3萬元,合計6萬8,300元。
二、反訴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非行為人,即無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可言。本件反訴原告係主張反訴被告所承保車輛之駕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占用車道併排停車等語,而觀諸
基隆市警察局於113年4月23日以基警交字第1130004166號函檢送本院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當時之駕駛即本件事故侵權行為人應係訴外人陳姿樺,反訴被告僅係系爭車輛投保之保險公司,從而,反訴被告既非侵權行為人,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本訴部分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以比例分擔;反訴部分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反訴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