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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91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柏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張莉婷 
被      告  柳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駕駛NET-6389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1年6月26日上午8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與深澳路口時,因於起駛前,疏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王惠君所有並由其駕駛之BNZ-975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6,935元(鈑金拆裝工資11,428元、烤漆工資10,997元、零件費用24,510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駕駛NET-6389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1年6月26日上午8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與深澳路口時,因於起駛前,疏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該車毀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桃苗汽車C03中壢服務廠工作傳票、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在卷足考,兼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欲起駛至車道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未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損壞,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既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以致無從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之結果,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訴外人王惠君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6,935元(鈑金拆裝工資11,428元、烤漆工資10,997元、零件費用24,510元),業據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桃苗汽車C03中壢服務廠工作傳票、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而系爭車輛乃000年0月出廠,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00日出廠,是自111年3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1年6月26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4個月。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是原告主張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24,510元,於扣除折舊後,其殘值為21,49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鈑金拆裝工資11,428元、烤漆工資10,997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43,920元(21,495元+11,428元+10,997元=43,920元)。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3,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936元(計算式:1,000元×43,920元/46,935元=9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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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510×0.369×(4/12)=3,0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510-3,015=21,4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