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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96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複  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廖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2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2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許慧如所有,交付訴外人鄭志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體損失險;緣鄭志明於民國112年2月4日12時12分許,駕駛A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六合橋往七堵方向(下稱系爭地點)之際,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同樣行經系爭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A車,A車因此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顯有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A車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645元、工資費用為5,644元,合計為13,289元,原告因此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擦撞時只有產生2個小點的烤漆脫落,原告主張之修復項目太多,且修復工時達25小時亦太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A車行照、維修結算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25頁、第111頁),且本院業依職權向基隆市政府警察局調閱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含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1-46頁【下稱交通卷】)核閱無誤,而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準此,本件被告既違反前揭交通法規以致A、B兩車發生撞擊,堪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A車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許慧如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賠付A車必要修復費用,洵屬有據。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先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查,A車修復費用合計為13,289元(含零件費用7,645元、工資費用5,644元),業據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結算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23頁、第111頁)。經核,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受B車撞擊以致保險桿受損乙節,業經到場處理該事故之警員加以記錄在前揭交通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位(見本院卷第44頁),至為明確,復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A車後側保險桿確係整片遭B車撞擊(見本院卷第45頁),亦與前揭結算單所載A車維修項目為「鈑金-拆卸/安裝後保險桿飾板、拆卸/安裝後保險桿下擋板」、「維修後故障代碼記憶體(讀取)」之說明相符,堪認A車修理項目與A車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所需費用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本院認均屬必要、合理。被告固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A車僅有2個小點之烤漆脫落,原告代位請求賠償之項目過多,且花費之工時過長等語,然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前揭事證不符,要乏憑據,即難採信。
 ㈣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A車乃000年0月出廠,有A車之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復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A車自出廠日112年4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4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645元÷(5+1)≒1,2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645元-1,274元) ×1/5×(0+10/12)≒1,0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645元-1,062元=6,583元】。職是,倘以修復A車所需零件費用經折舊後之殘值6,583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費用5,644元,堪認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2,227元【計算式:6,583元+5,644元=12,227元】,而兩造對維修A車之零件費用應予計算折舊一節,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8頁)。準此,許慧如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12,227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許慧如賠付12,227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許慧如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12,227元元為限,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6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9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227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920元(計算式:1,000元×12,227元/13,289元=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