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9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康良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世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427元(零件:4,552元、塗裝:11,250元、工資:1,625元)。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維修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6日20時30分許,騎乘被告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不慎撞擊前方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計支出維修費用17,427元(零件:4,552元、塗裝:11,250元、工資:1,62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駕駛人陳世斌之駕駛執照、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車籍資料、基隆市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基警交字第1120053468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51至7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前後影像畫面(詳本院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之勘驗結果,本院卷第95至96頁)確認無誤。又揆諸前開卷證,可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路面為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鑽入系爭車輛與其他車輛間之空隙,欲向前行駛,並自後方撞擊前方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所有權發生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11年12月,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時,計為8月,而系爭車輛之損害17,427元,其中零件為4,552元,則有原告提出之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且與前述損害情節相符。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432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塗裝11,250元、工資1,625元後,共計16,307元【計算式:3,432元+11,250元+1,625元=16,307元】,系爭車輛之損害額即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為16,307元。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17,427元之保險金,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賠款滿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5頁),然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為16,307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見本院卷第8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本院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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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52×0.369×(8/12)=1,1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52-1,120=3,4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