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992號
原 告 美而快電商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承豪
訴訟代理人 胡珺翔
被 告 黃晴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2元,及其中新臺幣5,121元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68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21元,及其中新臺幣5,121元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每期(月)計收300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最終於本院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揭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21元,及其中新臺幣5,1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計收每月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03頁)。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已減縮其請求之利息、違約金數額範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利用原告經營之「fansey」金融科技APP(下稱系爭APP)服務,分別於111年8月23日7時58分許、同日8時12分許透過系爭APP向特約商店購買3批商品,總價金依序分別為3,645元、6,220元,並約定以附表所示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價金(下稱系爭價金),復依系爭APP用戶服務條款約定,倘被告有一期價金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且應負擔週年利率16%之遲延利息,暨按期給付300元之違約金,另同意上開特約商店將前揭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除於112年8月18日曾清償4,744元外,迄未依約給付系爭價金,尚積欠系爭價金5,121元本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21元,及其中新臺幣5,1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計收每月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予所述相符之系爭APP用戶服務條款、帳務明細表、訂單明細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每月分期帳單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13-23頁、第33-59頁、第8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供佐,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亦為同法第71條前段所明定。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㈢查,系爭APP用戶服務條款第7條第3項前段所載「您應依第一項約定繳款…如您有延遲付款(不含已繳足最低金額者)…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按:即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您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之條款,顯已牴觸前揭民法第389條保障買受人權益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而原告既因債權讓與而繼受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同受上開規定拘束,需待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未受清償之價金。又被告自111年10月3日起至111年12月3日止,遲付之金額為2,476元(計算式:834元+821元+821元=2,476元),已逾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3,645元+6,220元】÷5=1,973元),是原告主張依前揭約定,被告尚未給付之各期價金應視為全部到期,因此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全部系爭價金5,12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系爭APP用戶服務條款第7條第3項後段固另載有「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之明文,惟被告就系爭價金於111年12月3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5分之1,則原告自111年10月3日起至111年12月3日止,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之翌日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職故,原告依前揭約定,退而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請求被告給付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觀諸系爭APP之用戶服務條款全文,並無明定該契約所定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又該服務條款內亦無其他另行被告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約定,依上開規定,堪認上開違約金性質應係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須就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酌量標準,並考量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因素以作為原告請求違約金是否有據之標準。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按期遲延給付之期數,給付每期300元之違約金,其各期違約金數額已逾被告原本每期應付價款之3分之1,是原告此項違約金請求固與前揭用護服務條款第7條第3項之約定相符,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相較於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原告以其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已得向被告收取利息而獲取獲取相當程度之經濟利益,倘再准許原告請求相當於全年遲延利息數額之各期違約金,實有失公允,爰斟酌上情,將原告本項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5,121元及系爭價金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訴訟標的金額則應併算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起訴前利息(即5,121元自113年4月16日起至113年4月18日止之利息,四捨五入至整數後合計為7元)後,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680元(計算式:1,000元×【5,121元+1元】/7,528元=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被告分期消費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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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12期,被告應於每月2日繳付當期應付分期款。 |
| | | | 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12期,被告應於每月2日繳付當期應付分期款。 |
備註: 被告曾於112年8月18日清償其中4,744元,尚欠5,121元(計算式:3,645元+6,220元-4,744元=5,121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