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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宏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櫻櫻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据湖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逸晉律師
            丘浩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4,87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4,8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為修繕坐落在台二線88.5K處之「龍洞三號橋(下稱系爭橋梁)樑附掛」所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龍洞三號橋樑附掛毀損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經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203萬0,469元決標予原告。嗣兩造為確認系爭工程之施工程序、風險評估與工安管理等事項,於110年10月21日至系爭橋梁現場會勘,而發現系爭工程囿於被告未先行確認系爭橋梁宜蘭側橋墩毀損,有變更設計必要、鋼結構角材設計過大、需增加鋼結構連結處焊接工法等工程疑義,致無依約開工之可能。惟系爭採購案之勞務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已約定得標廠商(即原告)必須於決標日之次日起20日內開工,否則每逾期1日將計罰系爭標案決標金額千分之1,兩造為避免因此衍生後續履約爭議,爰商定由原告於系爭標案決標日起20日內(即110年10月26日)辦理開工,旋於110年10月27日辦理停工。而系爭工程雖受上開因素影響未能如期施作,然既已決標,兩造遂於110年11月1日完成系爭契約之書面簽訂作業。
 ㈡其後,被告為因應系爭工程施作之實際需要,再於111年間辦理系爭第1次契約變更,並於111年10月3日決標予原告,兩造復於111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修正書,將系爭工程工期自原定60日曆天延長為101日曆天,契約價金並自原定之203萬0,469元增加為286萬9,049元。原告據以於112年3月1日就系爭工程函報被告復工,嗣於112年3月29日起開始施作,並於112年5月18日竣工;系爭工程經兩造於112年6月26日進行結算,因原告使用之「不鏽鋼U型螺栓」與契約原定詳細價目表之數量不符,而以系爭契約之第二次契約修正書(下稱系爭修正書)變更系爭契約價金為285萬7,514元,並經被告於112年7月19日完成驗收。詎被告於完成系爭工程驗收後,認定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於該契約履約期間內就系爭工程所屬編班表人員(下稱系爭人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總計日數達332日(即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111年9月22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應依「龍洞三號橋樑附掛毀損修復工作」工作說明書(下稱系爭工作說明書)約定,按日扣罰1,000元之違約金,合計33萬2,000元(計算式:332日×1,000元=33萬2,000元),另需補還前揭工程人員之保險費2萬1,785元及稅費1,089元,合計金額為35萬4,874元(計算式:33萬2,000元+2萬1,785元+1,089元=35萬4,874元),遂將上開差額自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應受領之工程款中逕為扣除後,於112年11月17日匯款其餘250萬2,640元(計算式:285萬7,514元-35萬4,874元=250萬2,640元)予原告。
 ㈢惟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且經被告驗收在案,被告依約即應給付原告系爭契約全額價金285萬7,514元。被告雖認定原告於系爭期間有依約為系爭工程編班表人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之必要,然團體傷害保險之目的在於倘系爭人員發生工安意外,得給予有效保障,原告於系爭期間既處於停工狀態,本無發生工安意外之可能,自無必要為系爭人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況原告自系爭工程復工日起至竣工日止,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向合法保險業者為系爭人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足令渠等受保險契約之保障,而參諸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公布之「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約定,倘工程全部或一部連續停頓達30日,即排除於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系爭工程既停工達332日,縱原告為上開人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亦屬不賠事項,並無實益,且系爭工程於110年10月26日開工之際,上開人員已由訴外人智貿公司因應其他工程需要而投保保額500萬元之團體傷害保險,無法重複投保。此外,系爭工程停工之原因既如前述,即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自不得援引前揭契約約定,對原告課予契約罰及扣留保險費、稅費,而應如數給付上開工程款差額35萬4,874元。
 ㈣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修正書第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4,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有於履約期間為系爭工程人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之義務,否則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20條第5項規定,被告「未依約開工前投保僱主意外責任險及團體傷害意外保險(或僱主補償契約責任險),不得開工,每逾1日計罰1,000元」。而系爭工程雖於110年10月27日停工,惟系爭契約關於上開保險事項之內容從未修正,是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為系爭工程召開之復工前安全衛生說明會,即作成原告應遵照「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有關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災害發生,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結論,並以口頭方式提醒原告需辦妥團體保險事宜,以免遭受罰款。
 ㈡詎原告未理會被告之善意提醒,未替系爭人員於系爭期間內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及系爭工作說明書第20條第5項,逕自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扣除對原告課予契約罰33萬2,000元、應補還之系爭人員保險費2萬1,785元及稅費1,089元,合計35萬4,874元,自屬依法行使權利。而原告雖主張其於停工期間並無為系爭人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之義務,惟系爭工程係於112年3月29日復工,原告卻早於111年9月22日即為系爭人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顯見原告確知其於本件停工期間亦負擔上開投保義務。再者,原告可另行調派人力履行系爭契約,並為該等人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或以投保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方式代替,是其所稱因智貿公司已為系爭人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無法重複投保等語,乃推託之詞,足認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情事,被告因此扣抵上開工程款差額35萬4,874元,實為有理等語。
 ㈢基於上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6-397頁,並依判決體例酌修文字):
 ㈠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系爭標案投標,系爭標案經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公告決標予原告,係採公開招標之最低標方式決標。
  ㈡系爭標案之預算金額為225萬7,500元,被告以203萬0,469元決標予原告。
  ㈢原告得標後,兩造於110年11月1日訂定系爭契約之書面,作為履行系爭標案之依據;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工作說明書屬系爭契約之一部;系爭契約成立於原告得標之110年10月13日。
  ㈣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前段約定,得標廠商(即原告)必須於決標日之次日起20日內(即110年11月2日前)開工。
  ㈤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開工」,係指原告之人員、機具開始依系爭工作說明書進場施作工程(即龍洞三號橋樑附掛毀損修復工作)。
  ㈥兩造於原告得標後之110年10月21日至系爭標案之施工地點會勘;兩造並依前揭會勘結論確認原告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於不爭執事項㈣所列期日就系爭標案開工。
  ㈦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提出工程開工報告表,通知被告系爭標案自110年10月26日開工;並於110年10月26日提出工作停工報告表,通知被告系爭工程自110年10月27日起停工,並經批示「同意停工」後,由被告之經辦人沈國興、課長李蒼賢、經理林旭昇逐級核章確認。
  ㈧系爭標案因有新工項需施作,有辦理契約變更必要,被告爰於111年間就系爭標案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下稱系爭契約變更案) ,該契約變更之標案經被告於111年10月3日公告決標予原告;預算金額為96萬4,678元。
  ㈨原告於系爭契約變更案得標後,兩造以原證8(見本院卷第69頁)之契約修正書修正系爭契約內容;原證8所載之修正內容均未涉及原告投保保險之相關事宜。
  ㈩系爭標案原告於112年3月1日復工;於112年5月18日報竣。兩造於112年7月19日完成驗收。
  系爭契約經兩造於112年6月26日最終結算後,再次修正契約價金為285萬7,514元。
  被告就系爭契約已給付之款項為250萬2,640元,兩造爭執之爭議款項金額為35萬4,874元。
  被告未給付上列35萬4,874元之原因為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為系爭人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日數達332日,而扣罰違約金33萬2,000元。
  兩造爭議款項35萬4,874元,其中違約金為33萬2,000元(計算式:1,000元×332日,即原告未就系爭人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之日數)、補還系爭人員保險費21,785元、稅費1,089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且經被告完成驗收,依約被告即有給付全額工程款285萬7,514元之義務,不得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於系爭期間為系爭人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或雇主補償契約責任險為由,扣抵違約金33萬2,000元、補還系爭人員保險費21,785元、稅費1,089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未於系爭期間為系爭人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或雇主補償契約責任險為由,拒絕給付原告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差額35萬4,874元,是否有據?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工程款差額35萬4,874元?茲析論如後。 
 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契約之文義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07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㈢查,系爭契約第10條關於原告所應辦理保險之約定,內容略為:「本工作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由甲方【即被告】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分別由甲方及乙方【即原告】於開工前向合法之保險業者辦理投保,保險期間至少應自本工作開工日零時起至本工作驗收合格日二十四時為止。乙方辦理保險所需一切費用均包含於契約價金(含加值型營業稅)內,且辦理下述保險並不減免乙方依本契約規定所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二、勞工或公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團體傷害保險或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及其他各種保險:㈠…1.勞工或公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4.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上述1.之保險中所投保範圍均有不保事項或投保不足部分,乙方及其分包人之受僱人不論已投保或未能投保上訴1.之保險,均應由乙方向合法之保險業者投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其承保範圍應包括乙方及其所有分包廠商(再分包亦同)之人員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本保險金額詳勞務採購投標須知規定。…乙方投保之僱主意外責任險非屬本工作之專案保險者,應經該承保公司加批本工作屬該保單之承包範圍,乙方並承諾於該保單期滿前1個月提送保險期間至少至本工作驗收合格日為止之續期保單資料,送甲方備查,乙方故意拖延投保或未依約辦理投保時,依工作說明書【即系爭說明書】第20條違約處理規定辦理。6.團體傷害保險或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乙方及其分包人應向合法之保險業者投保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或對其受僱人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本保險金額詳勞務採購投標須知規定。㈡乙方應將上述所投保公務人員保險、…、團體傷害保險或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影本及保險費收據影本1份於開工前送甲方備查。乙方及其分包人所僱勞工未依本款第㈠目1.辦理勞工保險者,不得進場作業。…乙方未按本契約規定及時辦理上述各項保險而發生意外事故,其後果應由乙方負全部責任。倘乙方故意拖延投保或未依照本契約規定辦理投保…甲方得停付工作款至情形改善為止」(見本院卷第41-43頁)。次查,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91點第3項第2款規定,乙方應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或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金額為每一人身意外受傷致失能或死亡投保保險金額500萬(含)元以上(見本院卷第244頁)。又系爭採購案工作說明書第20條第5項則規定:「未依約開工前投保僱主意外責任險及團體傷害意外保險(或雇主補償契約責任險),不得開工,每逾1日計罰1,000元,至改善妥止」。而前揭規定迄兩造就系爭採購案完成驗收之際,均未變更或修正,且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工作說明書亦屬系爭契約之一部(見不爭執事項㈢、㈨),足徵兩造就系爭契約所涉保險事項如何辦理一節,悉以上開規範決定。
 ㈣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觀諸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契約意旨,並無明定系爭工作說明書第20條第5項所定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又系爭契約內亦無被告就保險事宜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堪認前揭工作說明書規定之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準此,系爭工作說明書第20條第5項既明定原告未依約「開工前」投保「僱主意外責任險及團體傷害意外保險(或雇主補償契約責任險)」即「不得開工」,而被告並得據以對原告依「每逾1日計罰1,000元」之標準按日扣罰違約金至原告「改善妥止」,參諸系爭契約第10條課予原告「未按本契約規定及時辦理上述各項保險而發生意外事故」,其後果應由原告全部負擔責任之契約上義務,堪認上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系爭人員於履行系爭契約過程中獲得適當之保險保障,從而確保其等倘因系爭工程所生職業災害而意外發生死傷事故,得透過相關保險給付以填補損失。因此,倘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為系爭人員辦理前揭團體傷害意外保險或雇主補償契約責任險,系爭人員既無從獲得上開保險給付之保障,被告即不得逕行同意原告進場施工,而需透過前揭扣罰違約金機制督促原告儘速辦妥保險後始得開工,並以該等違約金充作原告延遲開工所生損害之賠款。
 ㈤綜據上述,系爭工作說明書第20條第5項所稱之「每逾1日計罰1,000元」,應指原告倘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辦理保險而不得開工,被告方得對原告得處以按日扣罰違約金1,000元之契約罰,以令其改善,兼以該違約金作為原告延遲工進之損害賠償預定額等節,其文義要屬明確。第查,系爭採購案經原告提出工作復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71頁)後,被告同意其於112年3月1日起復工,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㈩),又原告早自復工前之111年9月22日起陸續為系爭人員投保團體傷害意外保險之事實,亦經兩造於本件訴訟前協調確認無誤,有被告就系爭契約履約爭議於112年11月10日召開之協調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顯見原告未有因本件投保爭議而遭被告禁止開工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此情即與系爭工作說明書第20條第5項所定要件未相契合。被告固爭執系爭工作說明書第20條第5項在解釋上應指:原告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倘有未投保上開保險之情形,即構成被告得依約扣罰本項違約金之事由等語,然此與系爭契約規範意旨不符,且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95頁),被告復未能提出兩造就系爭工作說明書第20條第5項如何解釋適用另有特別合意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反捨系爭工作說明書條文明白之意思而更為不同解釋,是被告所辯,即難採據。職故,原告既未因本件相關保險投保事宜而有不得開工之情事,被告徒執系爭工作說明書第20條第5項規定,扣罰原告違約金33萬2,000元,即屬無據。
 ㈥至被告固以原告未依約為系爭人員投保保險為由,爭執前揭保費係自系爭採購案預算項目之「稅雜費」支出,原告既未實際支出系爭期間之保費,被告自得從本件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因此減少支出之保險費2萬1,785元【計算式:年保費2萬3,950元×332天/365天=2萬1,785元】、稅費1,089元【計算式:經扣除之保險費2萬1,785元×營業稅5%=1,089元】(見本院卷第395頁),並提出系爭契約之追加項目估價單、第一次契約變更加減帳明細表、被告結算明細表、系爭採購案詳細價目表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39-345頁),然原告亦否認上情,而遍查被告提出之上開預算資料,均未就保險費占「稅雜費」科目之金額或比例有具體註記,尚難認兩造就原告應支出之保險費具體金額有明白約定,是本件自亦無從逕依被告單方之意思表示,認定兩造確有約定「倘原告給付之保險費(含稅)較少,被告可逕自系爭採購案之預算項目中予以剔除,並據以扣減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之合意,是其此節所辯,亦無可取。再兩造就上開法律上爭點,已達成爭點簡化協議,同意本件倘本院認定被告依系爭契約扣罰違約金為無理由,亦應認定被告拒絕支付上開保險費新臺幣21,785元、稅費1,089元係屬無理,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7頁)。從而,被告自系爭契約之工程款中以前述理由逕行扣除保險費新臺幣21,785元、稅費1,089元,亦屬無憑。
  ㈥職故,系爭工程既已竣工且經被告完成驗收,而卷內資料復查無任何被告得據以扣減本件工程款之依據,是被告徒執前詞,辯稱其得自本件工程款中扣減違約金33萬2,000元、保險費2萬1,785元及稅費1,089元,合計金額為35萬4,874元乙情,顯無所據,不應准許;而原告依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揭工程款35萬4,874元,則為有理,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7條第4項規定,原告「應領之工作款經甲方書面通知日起6個月內乙方應摯據領款,逾期未領之工作款,甲方得提存法院」(見本院卷第294頁),並未明確約定給付日期,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9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且被告並無扣減本件工程款之合法事由,則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差額35萬4,87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