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承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智
被 告 李哲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承攬被告水切、拆除、貼磚及廢棄物清理等加工作業,兩造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另追加泥作工程,並約定報酬為35,000元,前開承攬工程之報酬共計為115,000元,其於112年2月25日完成前開工程並交付被告驗收無訛,惟被告迄今未為給付上開報酬。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本有給付報酬予承攬人之義務。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被告及與暱稱「Sakura設計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工程施作及完工照片47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16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既為本件工程之承攬人,於前開工程完工後自有請求被告(即本件工程之定作人)給付報酬之權利,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000元,要屬合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