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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消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令璿(原名陳佳伶)

被      告  曾致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委請被告承作「TOYOTA SV-51A-10 CROSS專用10吋安卓機環景一體機360度無接縫全景系統」(下稱系爭環景行車輔助系統)之車機安裝,連工(安裝)帶料(主機)之價金報酬總計新臺幣(下同)23,000元;因被告已於民國111年3月6日完成安裝,原告遂因完工而就被告如數給付。然而,系爭環景行車輔助系統安裝甫滿3個月,旋屢因「無影像」、「無反應」、「不能導航」、「遲延作動」、「不能觸控」等種種瑕疵而難使用,經原告即時聯絡通知,被告允諾更換新品後又一再拖延,至今已逾1年仍未見改善,原告為此承受莫大之精神痛苦;因兩造就系爭環景行車輔助系統原有「2年保固期間」之約定,故原告乃本於兩造間之保固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報酬23,0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痛苦)77,000元,以上金額合計100,000元。基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於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縱當事人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已有相當具體之約定,然契約性質究為買賣抑係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有關系爭環景行車輔助系統之約定,雖兼含主機之「採買移轉」與其「車用安裝」兩個部份,然相較於財產權(主機)之採買移轉而言,兩造顯然尤重「一定工作之完成(亦即車用主機之安裝)」,是其自屬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稱之「承攬契約」,至於被告為完成工作而交付主機併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僅屬被告按原告需求完成行車輔助系統安裝之從屬義務,而不影響兩造契約應歸類為「承攬」契約之定性。
  ㈡承前㈠所述,兩造就系爭環景行車輔助系統之安裝,成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按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是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民法法典並無「保固或是保證使用特定期限」之條文規範,是除契約當事人別有約定者外,承攬人原無「保固責任」之法定義務;申言之,「保固責任」乃當事人雙方特別約定之「契約責任」,有別於民法承攬編所明文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之法定責任),是定作人若不能證明「其與承攬人別有『保固』之特別約定」,縱承攬人交付之工作存在瑕疵,定作人亦不能強邀承攬人負「彼等無所約定之『保固責任』」。查原告主張系爭環景行車輔助系統安裝甫滿3個月,旋屢因「無影像」、「無反應」、「不能導航」、「遲延作動」、「不能觸控」等種種瑕疵而難使用乙情,固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惟原告主張兩造另有「保固約定」云云,則與原告所執LINE對話截圖不符(按:兩造LINE對話過程所提及之「叫廠商出保固」等語,實乃「車機製造商」應否就其製造銷售之商品負保固責任之另事,而「非」承攬人即被告應就系爭環景行車輔助系統之安裝,對定作人即原告提供如何具體內容之保固),兼之原告經本院闡明,亦不能適切舉證兩造究竟存在如何之「保固約定」(參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是所謂「保固約定」云云之空言主張,本院自係難以憑採,從而,原告至多祇能回歸民法承攬編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
  ㈢承前㈡所述,原告祇能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之法定責任。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民法對於定作人瑕疵擔保權利之存續期間,設有「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之雙重時間限制,其規範目的及作用各有不同。前者謂定作人非於期間內發現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旨在督促定作人及早檢查有無瑕疵(參看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意在促使定作人於發現瑕疵後及時行使權利,避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久懸未決(參看民法第514條)。故定作人於工作交付後(工作無須交付者自工作完成時),未於法定期限內發現瑕疵者,不得主張瑕疵擔保之各項權利,於瑕疵發現後1年內不行使瑕疵擔保之各項權利時,性質屬於形成權者不得再行使,屬於請求權者則由承攬人取得時效抗辯權。查原告主張系爭環景行車輔助系統安裝甫滿3個月,旋屢因「無影像」、「無反應」、「不能導航」、「遲延作動」、「不能觸控」等種種瑕疵而難使用,經原告即時聯絡通知,被告允諾更換新品後又一再拖延,至今已逾1年仍未見改善等情,雖經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而可認原告未逾法條明揭之「瑕疵發見期間」(完工後3個月發現,尚未逾1年),然原告既聯絡通知被告「『逾1年』仍未見改善」,可見原告並「未於瑕疵發現後1年以內」,行使瑕疵擔保之契約解除權,此徵原告於112年11月2日,藉由LINE通訊軟體發訊表示:「主機從去年三月份裝(意指111年3月完工),六月份就不斷出現問題(意指111年6月發現瑕疵),這中間我(意指原告)有跟你(意指被告)反應過(意指原告屢次通知被告修補瑕疵),雖然這中間你有處理,但主機現在還是一直有問題,從去年拖到現在也已經一年多了(意指111年6月發現瑕疵迄112年11月2日發訊為止,期間已經過1年又4個月),那請問你還要再拖多久」等語(本院卷第65頁),益證其實。因原告於111年6月發現瑕疵以後,遲至112年11月3日方始起訴而為本件主張(參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宜消小字第3號卷第7頁之收文戳印日期),是其顯然已逾1年之「權利行使期間」,而不能再依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就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形成權),遑論於契約未解除之情形下,請求被告即承攬人返還23,000元之承攬價金。
  ㈣按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尚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在內,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可能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看)」,是若承攬人就定作人提出加害給付,定作人固可援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向承攬人請求損害賠償。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必須以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侵害及債權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其成立要件,故因財產權、財產利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本即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即令該等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被害人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因原告縱使苦惱、憂心,本件仍僅事涉財產權或財產利益之減損,而與原告之生命、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渺無相關,是原告未予細辨其間差異,逕將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視同自己人格法益之侵害,當亦顯有誤會而非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自係於法不合而欠根據。
五、綜上,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