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其震
被 告 許進忠即晉榮清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7日至115年8月27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自110年8月27日至111年6月30日,按年息1%計息;自111年7月1日至115年8月27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155%計息,目前年息為2.75%,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未按期清償之情事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借款本息繳納至112年5月27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貸款契約第6條、第7條之約定,上開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410,18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華南銀行放款戶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52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