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黃茹鈺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董瑜絹律師
童雯眴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被 告 簡文杰
共 同 王德吉
訴訟代理人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傍晚,搭乘由被告簡文杰(下稱簡文杰)所駕駛之被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隆客運公司)所經營之1061路線公車(下稱系爭公車),於同日18時2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寶祥吉祥站靠站停車時,因原告行走緩慢,故於系爭公車車門打開經13秒後始步行至車門準備下車,簡文杰竟疏未注意車輛停靠時應維持平穩,使系爭公車突然發生震動,導致原告重心不穩,自系爭公車車門跌落在地(下稱系爭事故),然簡文杰置之不理,逕自駛離站牌,造成原告受有頸部、下背部、左肩、臀部及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更因膝蓋著地加重疼痛情況,經醫師評估須進行左膝及右膝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萬7,479元、看護費用4萬4,8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83萬2,279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簡文杰如數賠償。又簡文杰為基隆客運公司之受僱人,且原告與基隆客運公司間成立旅客運送契約,亦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654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224條規定,請求基隆客運公司與簡文杰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萬2,279元,及其中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其中43萬2,279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㈡狀最後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簡文杰駕駛系爭公車於寶祥吉祥站牌下客時,車身為靜止狀態,並無任何過失之處,否認原告系爭傷害與簡文杰之駕駛行為有關。又原告係下車後才跌倒,並非從系爭公車跌落地面,乘客下車時與基隆客運公司間之旅客運送契約即已終止,且原告係因自身過失以致跌倒受傷,基隆客運公司自不負民法第654條旅客運送人賠償責任。另依原告診斷證明書觀之,顯然患有雙膝骨關節炎舊疾已久,自屬與有過失,應減少賠償金額,且未舉證證明接受左膝及右膝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亦過高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簡文杰為基隆客運公司受僱司機,於112年9月13日18時許駕駛系爭公車搭載原告,於同日18時2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寶祥吉祥站靠站停車,原告於該站下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受損害包括醫療費用28萬7,479元、看護費用4萬4,8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簡文杰與基隆客運公司應就系爭事故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侵權行為;所謂過失者,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依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如駕駛人已就其無故意、過失盡舉證責任者,即可免於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地點搭乘簡文杰所駕駛之系爭公車,簡文杰有未注意車輛停靠時應維持平穩,使系爭公車突然發生震動之過失,導致原告自系爭公車車門跌落在地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對簡文杰所提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7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勘驗基隆地檢署提供之系爭事故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為:「公車於影片第5、6秒時停在站牌前道路,第20秒時第一位乘客下車,後來摔倒在計程車前的地面,第25秒第二位乘客下車並要扶之前跌倒的乘客,騎樓有兩位路人走出來道路,第26秒影片結束。」等情,而原告不爭執其為上開第一位下車乘客,堪認系爭公車在寶祥吉祥站靠站停車經過至少13秒後原告才下車,且原告下車當時系爭公車未見有何晃動之情,參酌基隆地檢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三㈡記載:「觀諸本案發生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即簡文杰)於上揭時、地,駕駛公車停靠於路邊當下,可見公車有些許因剎車後產生之慣性前後震盪,惟1秒後慣性前後震盪停止,2秒後公車門打開,15秒後告訴人(即原告)下車,16秒後告訴人跌倒,20秒後第二位乘客下車,見告訴人跌倒上前攙扶,…」,難認簡文杰有未注意車輛停靠時應維持平穩,使系爭公車突然發生震動之過失,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簡文杰駕駛系爭公車有過失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原告主張簡文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云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簡文杰與基隆客運公司應就系爭事故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224條規定,請求基隆客運公司應負旅客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654條第1項所明定。故運送人除能證明旅客所受傷害係因旅客之過失或因不可抗力所致者外,不問運送人有無過失均應負賠償責任。
⒉依本院勘驗系爭事故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簡文杰駕駛系爭公車在寶祥吉祥站靠站停車經過至少13秒後原告才下車,並於下車後跌倒,已如前述,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係原告下車後未站穩而跌倒所致,並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前,已因雙膝骨關節炎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2年6個月之久,而雙膝骨關節炎會導致不良於行之病徵產生,堪認系爭傷害係因原告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但書規定,基隆客運公司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至於原告主張基隆客運公司未提出原告在系爭公車內之影像,是故意滅失或隱匿該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應逕認其主張真實云云。然基隆客運公司無法提出原告在系爭公車內之影象,並不影響原告係下車後未站穩而跌倒之事實,且無證據足證基隆客運公司有故意以不正當手段滅失或隱匿原告在系爭公車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情事,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簡文杰與基隆客運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224條規定,請求基隆客運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及調查,一併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