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羅于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特約商購買附表二所示標的物,分期總額暨分期起訖悉如附表二所示;且買、賣雙方約定,被告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因被告嗣未按期繳款,以致喪失分期利益,迄今仍有附表二所示餘款未償,而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則已將上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是原告乃本於買賣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67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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