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柯致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觀諸兩造所訂立之自助租車租賃契約書,第14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徵兩造合意管轄之第一審法院並非本院。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