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謝政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三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百七十日為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貳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11月8日起至118年11月8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加5.75%機動計算,若未依約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並得自到期日起,依未償還本金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然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41萬8,220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查詢借款利率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其前雖曾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為由,對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919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未具體指明其所異議之內容或舉證證明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原告主張之內容相符,可以相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74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