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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李佳玲 
被      告  蔡沛霖 
            湯維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6,225元,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9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憑,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