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2號
原 告 謝牧民
被 告 徐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05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05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及法律主張
(一)如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所載,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9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至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中船路口時,欲左轉中船路,本應注意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路段,機車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並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對向由原告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及手部、手肘、前臂擦傷及左側髖部、足部擦傷及雙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對此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列之請求項目。
(二)原告否認對系爭車禍事故與有過失。
二、請求項目及金額
(一)醫療相關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醫院治療,並至藥局購置所需醫療用品,部分電子發票未列入計算,有紙本單據部分合計請求新臺幣(下同)1,382元。
(二)看護費
原告因系爭事故,有21日需由專人照顧、上藥、協助洗澡擦浴、載送等,每日看護費為2,000元,遂請求上開期間之看護費4萬2,000元。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任職於中華航業人員訓練中心,每日工資為1,166元,受傷期間有21日無法工作,遂請求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2萬4,486元。
(四)慰撫金
原告配偶於原告受傷期間除須包辦家務,尚須照顧受傷之原告,然被告逍遙法外且毫無歉意,並數度佯稱係原告主動撞上,使原告長期積鬱不振,卻也無能為力,是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及原告配偶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及原告配偶慰撫金各3萬5,000元,合計7萬元予原告。
(五)系爭機車維修費
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對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毀損維修費用1萬0,200元。
(六)小結
上開請求金額合計為14萬8,060元。
三、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8,0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對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如本案刑事判決所載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1萬0,200元均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之醫療相關費用1,382元予以爭執,另本件原告亦有過失行為,對此被告主張與有過失,需負擔5成之過失責任等語。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門診掛號收據、診斷證明書、醫療用品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而系爭事故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路覆字第1110137217號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三、路權歸屬〈二〉」前段所載:「徐車行經內車道劃有禁行機車且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號誌路口管制交岔路口時,未依標誌、標線之指示以二段式左轉彎行駛,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反逕行左轉彎致生事故,顯有肇事疏失」;況被告上揭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本案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是以,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
二、本件原告與有過失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事故依系爭覆議意見書「三、路權歸屬〈二〉」後段所載:「另肇事時天氣晴朗、日間光線且行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可預見對向左前方車輛之行駛動態,謝車未注意及此,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肇事疏失」,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前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為之,為肇事之次因,則被告抗辯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應屬有據。是以,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各項跡證暨兩造事發當下之過失情節,認原告、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
三、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審酌如下:
(一)醫療相關費用得請求1,300元
對於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分別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金額分別為550、120元),及醫療用品費用電子發票證明聯5紙(金額分別為30、90、155、100、129元)、紙本發票2紙(金額分別為126元、82元),其中紙本發票82元部分,所提出之發票僅有手寫「喬登藥局、$82」,其餘全數空白,本院自難認此發票所載消費金額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至其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醫療用品費用電子發票證明聯5紙、紙本發票1紙,其上所載日期、掛號科別、醫療用品之品項,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互核尚非無稽,是此部分支出1,300元【計算式:550+120+30+90+155+100+129+126=1,300】應堪採信。
(二)看護費、不能工作之損失均不得請求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有21日需由專人照顧、上藥、協助洗澡擦浴、載送、受傷期間有21日無法工作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中華航業人員訓練中心之請病假21日之證明書。然依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謹記載其所受系爭傷勢,並未記載原告有21日需由專人照顧、無法工作,且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均為擦傷,依其傷勢應足認原告客觀上並無需由專人照顧、不能工作之情,自不得謹依請假證明書請求看護費、不能工作之損失。
(三)慰撫金得請求3萬元
1、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使身體受傷,其精神上自感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配偶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無據,蓋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乃一身專屬性,本質上不得讓與,更無從代位,是原告此部分為其配偶之請求,並非請求被告賠償自己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依前開說明有請求權主體之錯誤,故為無理由,先予敘明。
2、本院審酌原告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均為擦傷,傷勢尚屬輕微,而原告自陳為二專畢業,於中華航業人員訓練中心擔任行政人員,每月薪資為4萬5,000元;而被告則自陳為國小畢業,現年76歲居於租屋處,目前無業須仰賴老人年金及回收維生,已離婚未受人扶養,是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尚屬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系爭機車維修費得請求1萬0,2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萬0,200元,有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及受損照片可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而將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照片相互比照,足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請求1萬0,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醫療相關費用1,300元、慰撫金3萬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萬0,200元之損失,上開得請求金額合計為4萬1,500元【計算式:1,300元+3萬元+1萬0,200元=4萬1,500元】,然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審酌原告過失之程度,依法減輕被告賠償百分之30,故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2萬9,050元【4萬1,500元×70%=2萬9,05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達翌日即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0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就不得附帶民事請求之機車修理費部分繳納裁判費1,000元,審酌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全部勝訴,是以此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陸、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聲明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因此就其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