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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0號
原      告  吳林錦雲

訴訟代理人  吳秉融 
被      告  昀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秉融 
被      告  余昭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林錦雲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昀營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柒拾壹元由原告吳林錦雲負擔,餘由原告昀營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為原告吳林錦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昀營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案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林錦雲100,400元、原告昀營企業有限公司267,20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補正,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述規定,應為適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日1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台2線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2線83公里處,彎道限速50公里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行駛,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致其車輛失控駛進對向車道撞上護欄後,撞擊由原告昀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秉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現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使吳秉融搭載之原告吳林錦雲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關節及韌帶扭傷、左臉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吳林錦雲部分
 ①醫療費用:
    原告吳林錦雲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支出醫療費用400元。
 ②精神慰撫金:
  原告吳林錦雲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⒉原告昀營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昀營企業有限公司因而支出維修費用267,202元。
  ㈢綜上,原告吳林錦雲所受損害總計為100,400元、原告昀營企業有限公司所受損害總計為267,202元,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林錦雲100,400元、原告昀營企業有限公司267,20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11年2月1日15時23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台2線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2線83公里處,彎道限速50公里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行駛,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致其車輛失控駛進對向車道撞上護欄後,撞擊由吳秉融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使吳秉融搭載之原告吳林錦雲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關節及韌帶扭傷、左臉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267,202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基簡字第902號卷(內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1年度基交簡397號判決、展銘汽車車輛維修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瑞芳礦工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而被告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致被告車輛失控駛進對向車道,致生系爭事故,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生之損害,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財產上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⒈原告吳林錦雲部分
 ①醫療費用:
    原告吳林錦雲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00元,業據提出瑞芳礦工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經查上開支出,俱屬原告吳林錦雲因系爭身體傷害接受醫療處置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酌系爭事故之經過情形,以及原告吳林錦雲傷勢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況,是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酌減為10,000元,始屬合理。
 ⒉原告昀營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昀營企業有限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昀營企業有限公司因而支出維修費用267,202元,業據提出展銘汽車車輛維修單等件為證,是原告昀營企業有限公司果有此部分系爭車輛修繕支出乙情,可資信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足憑,至111年2月1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5年6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貨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十之殘值。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21,670元(計算式:216,702元×1/10=21,6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費用50,500元(含拖吊費8,500元),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72,170元(計算式:21,670元+50,500元=72,170元),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吳林錦雲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0,400元(計算式:10,000元+400元=10,400元);原告昀營企業有限公司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72,17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林錦雲10,400元、原告昀營企業有限公司72,170元,及均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970元,別無其他費用,本件訴訟費用應為3,97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九、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