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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1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思微 

            王誌鋒 
被      告  高銘傳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                      巷000號0樓
            高仲仁 
            高仲智 

            高銘章 

            李高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銘傳(下逕稱其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70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於其母親高陳素珠死亡後,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為避免繼承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後遭原告追索,與高陳素珠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高仲仁、高仲智、高銘章、李高麗秋(下逕其名,合稱高仲仁等4人)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高仲仁、高仲智、高銘章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12年4月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致高銘傳整體財產減少,高銘傳前揭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顯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高仲仁、高仲智、高銘章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7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抗辯略以:因為高銘傳沒有工作,係由高仲仁、高仲智、高銘章扶養母親高陳素珠,又有向兄弟借款,系爭不動產才由高仲仁、高仲智、高銘章繼承;另高陳素珠生前之醫藥費是由高仲仁支付,高陳素珠遺留之存款105萬9,714元用以清償高仲仁支付之醫療費用及給付高陳素珠之喪葬費用、祖先牌位遷移費用,剩餘部分由每位被告分得5萬元、10位孫輩每人分得1萬元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高銘傳積欠原告6萬70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高陳素珠於112年3月19日死亡,被告為高陳素珠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並於112年3月31日訂定遺產分割協議書,由高仲仁、高仲智、高銘章取得系爭不動產,高仲仁、高仲智、高銘章並據以於112年4月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已有提出本院基院義101司執儉字第15619號債權憑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並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4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136133635號附登記資料及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原告主張高銘傳未拋棄繼承卻與其他繼承人即高仲仁等4人
  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由高仲仁、高仲智、高銘章取得,係將其應繼承之財產無償移轉予高仲仁、高仲智、高銘章,有害及原告債權,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高仲仁、高仲智、高銘章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高仲仁、高仲智、高銘章於112年4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尚未逾10年,且原告係於113年2月16日網路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電子謄本,經本院職權查詢結果,原告之前確實沒有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4月24日資交加字第1130000609號函附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關貿資字第1130002147號函、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3日新北瑞地資字第1136133730號函(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頁)在卷足憑,則原告於113年4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㈡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定。是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苟非全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縱因負擔此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僅得減輕其義務,不得免除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為高陳素珠之子女,且均已成年,應均有相當之勞動能力,均對高陳素珠負有扶養義務,應堪認定。雖高銘傳無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惟此僅屬維持生活有所困難,難認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依上開說明,仍無從免除其對高陳素珠之扶養義務。  
  ⒉被告抗辯母親高陳素珠生前係由高仲仁、高仲智、高銘章扶養、由高仲仁支付醫療費用,故協議系爭不動產由高仲仁、高仲智、高銘章取得等情,因此被告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顯非僅高銘傳、李高麗秋單純無償將其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讓與高仲仁、高仲智、高銘章,而係同時存有協議以此作為免除高銘傳、李高麗秋對高陳素珠基於法定扶養義務所生之債務,故被告間就高陳素珠所留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遺產分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對高仲仁、高仲智、高銘章而言顯非無償受贈甚明,
  且高銘傳有分得現金5萬元,即使高銘傳取得現金之金額低於系爭不動產價值,僅為對價是否相當之問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仍屬有償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高銘傳所為即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㈢承前所述,被告間就高陳素珠所留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遺產分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非屬無償,則原告主張高銘傳無償移轉其繼承之財產予高仲仁、高仲智、高銘章,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高陳素珠所留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高仲仁、高仲智、高銘章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