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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彩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狀所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姓名及上訴理由,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935元,倘逾期未補正上訴狀所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姓名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以訴訟標的金額,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標準,繳納加徵10分之5之第二審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固於113年8月5日提出本件上訴狀到院,惟觀諸該上訴狀之記載,上訴人係列名為「林茂蓬」,被上訴人則列名為「洪文興」,然「林茂蓬」乃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自不據以自己名義上訴之適格,而「洪文興」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當亦不得列其為本件被上訴人,且本件上訴意旨僅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全未載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理由,復未繳納裁判費,均核有上訴程式之欠缺。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本件正確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姓名,並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48萬2,581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上訴人之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據表明其上訴理由,應併命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上訴理由狀暨繕本各1份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