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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356號
原      告  何彩琴  
訴訟代理人  林茂蓬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郭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第3頁第2行至第9行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積欠被告之債務本金僅餘新臺幣19萬4,482元,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於審理時行使闡明權後,原告係就其主張之債務本息、違約金提出時效抗辯,是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
更正後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
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額關於「超過本金新臺幣19萬4,482元及利息、違約金自民國8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⒉鈞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債權額逾聲明第1項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應予撤銷。
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就逾聲明第1項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對原告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
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額關於「本金新臺幣19萬4,482元及利息、違約金自民國8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⒉鈞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債權額就聲明第1項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應予撤銷。
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就聲明第1項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對原告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