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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      告  王佳如 
                      城戶政事務所(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

            蔡孟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孟甫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蔡孟甫(下逕稱其名)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系爭土地位在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佳如(下逕稱其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3,135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4005號對王佳如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新北院楓112司執速字第19400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又王佳如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贈與蔡孟甫,並於111年12月13日移轉登記予蔡孟甫,而王佳如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王佳如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查明屬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0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36019692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本院判斷如下:
  ㈠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13年4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有起訴狀收狀戳章可參(本院卷第9頁),被告間係於111年1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尚未逾10年,且原告係於113年4月23日網路申領系爭土地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5月7日資交加字第1130000687號函附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關貿資字第1130002407號函、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6日新北瑞地資字第1136134252號函在卷足憑,則原告於113年4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王佳如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即為王佳如之債權人甚明,而王佳如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蔡孟甫,造成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無財產可供執行,自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王佳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蔡孟甫之行為,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蔡孟甫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於111年1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共同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