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8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郭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零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至民國113年1月25日止,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1萬7,720元及利息1,689元,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但目前經濟困難無法償還,希望與原告協商還款方式或減免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須知、約定條款、帳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1頁至第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被告既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自應依約履行還款義務,至於被告因經濟困難而無力償還,係履行能力問題,尚非被告得拒絕清償之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