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8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沈志揚
被 告 張倍誠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於系爭房屋二樓陽台放置磚頭卻疏於管理,嗣前開磚頭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8時49分許掉落,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彭科霖所有,斯時停於系爭房屋一樓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6,896元(含工資55,056元、零件131,8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被保險人。又依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第18時49分14秒之畫面,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白色部分原無損傷,惟於不明物體掉落後即產生凹陷,而當時無任何人車經過,佐以系爭事故現場留有磚頭及磚頭殘餘物且系爭房屋二樓陽台有放置磚頭等情形,可知悉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於系爭房屋二樓陽台放置磚頭卻疏於管理,磚頭因而掉落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訴外人彭科霖遲至系爭事故發生後6日之112年10月11日始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報案,無法還原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房屋二樓陽台之具體狀態,且原告除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而系爭事故發生時適逢中度颱風小犬發布陸上警報,依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又無法辨識掉落物為磚頭,亦無法看出掉落物係從何處落下,自無法排除掉落物係因天災之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然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引擎蓋、右車外後視鏡、左車燈等項目亦非必要之修復費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過失或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86,896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厰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113年5月15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31580號函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屋二樓陽台放置磚頭卻疏於管理,致磚頭掉落撞擊系爭車輛而發生系爭事故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錄影畫面截圖及系爭房屋二樓陽台照片為證,惟查,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拍攝時間即112年10月5日18時49分許時,天色昏暗且有雨,因光線不足及拍攝角度而僅能勉強由錄影畫面辨認系爭車輛斯時停放於系爭房屋旁,於同日18時49分14秒時有不明掉落物,尚無法據此認定前開不明掉落物為磚頭、系爭車輛左前車頭之受損位置,更遑論憑此即推論「前開不明掉落物為斯時放置於系爭房屋二樓陽台之磚頭,因疏於管理掉落撞擊系爭車輛」;至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二樓陽台照片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6日始拍攝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從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房屋二樓陽台有放置磚頭之事實。又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無任何人車經過,佐以系爭事故現場留有磚頭及磚頭殘餘物且系爭房屋二樓陽台有放置磚頭等情形,可知悉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確如原告所述云云,惟此純係原告主觀臆測,自亦不足以證明其主張。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上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