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0號
原 告 葉淑萍
被 告 鍾永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109年9月至110年5月同居生活,原告於兩造分手後,向被告索討放置其住處之多件生活用品,被告均不置理,原告不得已在000年00月間請求警員協助,被告才歸還部分用品,經原告清點後仍有min機油芯、棉被、水氧機、貓砂、浴袍、拖把組、女性內衣一套、玻璃清潔組、杯子一箱24入(以下合稱系爭物品)仍放置於被告住處,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物品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已於111年11月某日至被告住處取回其個人所有物品,之後持續與被告聯繫,卻未表示仍有物品放置被告家中,被告住處並無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應返還系爭物品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財產者,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之,惟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須就其為物之所有人及該物現為被告占有中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物品,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若干張為證,然該對話紀錄並非兩造間之對話,且對話內容只到112年10月19日為止,距今已有數月之久,對話他方亦僅回覆「好」,並未針對系爭物品確在被告住處之事有何完整或明確之陳述,實難以語意不詳之「好」,即認系爭物品目前係由被告無權占有,至於照片僅能證明拍攝當下之狀態,無從證明系爭物品仍放置在被告住處。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物品現仍存在並由被告占有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