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40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余曉佩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427條之1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三、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此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七堵區瑪陵段東勢下股小段211-1、211-2、211-5、211-6、212-1、212-2及212-5地號等七筆土地,其上之地上物(基隆市○○區○○街000號鐵皮屋、鐵皮廠房、鐵皮圍籬內工廠用範圍、1-2號附近鐵皮屋、2-2號鐵皮廠方、水泥地出入口)均拆除騰空後,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暨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時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拆除占有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65元;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3年12月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號B部分之211-1、211-2、211-5、211-6、212-1、212-2及212-5地號等七筆土地,其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各為33平方公尺、15.17平方公尺、3.48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21平方公尺、104平方公尺、29.79平方公尺,合計207.44平方公尺),均拆除及騰空後,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暨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63元;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嗣遂依原告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20,167,已逾500,000元,而本件被告迄今未曾到庭為言詞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自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視為雙方已有改行簡易程序之合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1 、同一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裁定將本件簡易事件改為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