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王政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5,047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7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5,0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前於民國96年7月2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利率第1期至第2期按定儲利率指數減年息百分之0.34固定計息;第3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0.69機動計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180天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依借款一般約定條款第3條之規定,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自99年2月2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查詢資料、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債權讓與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19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4,1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