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基簡字第42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陳子龍
被 告 顏錦興
上列當事人113年度基簡字第422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上午11時38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478元,及其中新臺幣89,378元自民國95年9月27日起至民國95年10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10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5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9,37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償。又萬泰商業銀行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可知,原告依債權讓與及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
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