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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2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戴芷芸 
被      告  林易聖即鄉村牛排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易聖即鄉村牛排屋前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9日起至115年11月29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清償本息,並約定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轉融通利率(下稱央行擔保放款轉融通利率)減碼年率0.5%訂定,並於上開央行擔保放款轉融通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央行擔保放款轉融通利率減碼年率0.5%計算;自110年7月1日起至契約日止,改按原告銀行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1.2555%機動計息;若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約定借款利率加碼年率1%固定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427,29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遂將借款全部視為到期並於113年5月14日轉列催收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放款全部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存(放)款牌告利率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上揭主張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113年度基簡字第429號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起迄日(民國)
年利率
計算之期間(民國)
年利率
 1
19,172元
自113年3月29日起至111年5月13日止
3.005%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113年5月13日止
0.3005%
帳號:000000000000
自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4.005%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
0.4005%
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0.8010%
 2
408,126元
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5月13日止
3.005%
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5月13日止
0.3005%
帳號:000000000000
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4.005%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
0.4005%
自113年12月14起至清償日止
0.8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