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5號
原 告 華忠勇
被 告 康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華忠勇執有被告康錦雲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共19張,原告於109年1月7日第1張支票屆期欲向被告提示時,被告稱其存款不足,請原告先不要軋入兌現,並請求寬限數日讓被告張羅款項,原告因此未軋入。然原告經他人告知被告簽發予他人之支票有遭退票之情事,多年來原告多次聯繫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遂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票款共新臺幣(下同)355萬元。
(二)基於上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總金額共355萬元支票19張,然該等支票之發票日均係於109年1月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原告未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行使權利,是原告就附表一所示支票權利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共19張予原告,原告向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提示後遭退票,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19張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張在卷可稽,觀諸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簽發日,係被告陸續自109年1月7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簽發,惟原告遲至112年10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票款訴訟,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顯已逾1年之時效期間。又卷內查無任何支票付款請求權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則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款,應屬有據。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付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票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