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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458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蕭人杰 
被      告  陳靜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肇因於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生糾紛,依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兩造就本件信用卡使用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