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8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蔡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耀宗前於民國93年9月9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9日起至100年9月9日止,每月一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15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1.5%計算。又台新銀行與原告(更名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即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代付理賠損失。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有307,004元(含本金288,741元、利息16,603元及遲延利息1,660元)未為清償。台新銀行即以被告逾期未還款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本金與利息,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台新銀行300,000元後,台新銀行即將前開於賠付範圍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移轉通知,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97條第1、2項、債權移轉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1紙、理賠申請書、信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險賠款計算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