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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496號
原      告  簡伯安 




被      告  佰年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5月13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