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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515號
原      告  廖潁蓁即嘉品廣告社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上列原告與被告安卡利藝術有限公司間因支付工作款項事件,原告繳納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中之新臺幣(下同)1,100元,應予返
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3項分別定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8,118元,應繳納裁判費2,210元,原告於113年6月7日起訴時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標的誤載為308,118元,致原告繳納裁判費3,310元,計溢收1,100元。爰以職權裁定返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影本應送達本院會計室及出納室各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