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3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琮洋
鄧介榮
被 告 張顥騰(原名張龍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049元,及其中41,686元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305元,及其中41,686元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原告誤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305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91年6月6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即違約金300元。惟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至113年6月17日止,尚積欠消費帳、利息、延滯金及帳戶管理費等合計117,305元(其中本金為41,686元)未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原告與大眾銀行合併,合併後存續銀行為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併案公告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交易明細影本、債權計算書影本等件為證,核無不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