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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3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明龍 
被      告  徐惠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柒拾玖元、參拾伍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475,000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按各借款利率,給付利息並逐月攤還借款本息,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因被告嗣未按期履行,已失期限利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故原告本於借款契約以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借款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約定書、借據、個人非消費性無擔保放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俱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08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4,08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