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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586號
追加  原告  春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霖 
訴訟代理人  沈川閔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昊謙律師

被      告  鍾煥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追加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故無論係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聲明之追加,僅原告始得為之,第三人不得自行追加為當事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586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為原告黃展英(下稱逕稱黃展英)提起之訴(見本院第13頁起訴狀,下稱原訴),而黃展英於原訴中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對方,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加以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時,佯裝為博客來網路商城之客服人員致電原告,並佯稱:因消費記錄錯誤,需依指示匯款方能取消交易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通知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傅明宗於111年5月3日0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9,985元(下稱系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原告因此喪失系爭款項之利益。又原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誤以為其係向真正受領人(即博客來網路商城)給付系爭款項而將該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非有意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告之財產,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乃非以給付方式,且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財產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被告自應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等語。
三、其後,因系爭款項乃自追加原告春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逕稱春泰公司)在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匯出(見本院卷第90頁),黃展英並非實際受有利益損害之人,顯與其所述不符,本院爰於原訴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質以上情,黃展英之訴訟代理人遂稱黃展英有意撤回原訴,並由春泰公司自行具狀追加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21頁)。嗣黃展英以113年8月12日到院之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對被告提起之原訴(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其撤回原訴之行為,因被告於前揭期日未到庭,尚未經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毋庸得被告之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準此,揆諸首揭說明,春泰公司對原訴而言僅為第三人,其自行具狀追加為原告,與追加之訴要件不合,本已無從准許,況原訴業經黃展英合法撤回,原訴之訴訟繫屬即當然因此發生消滅之結果,而原訴既不存在,春泰公司透過原訴之訴訟程序所為訴之追加,自亦失所附麗。是本件春泰公司所為追加之訴,於法顯屬無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