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587號
原 告 同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徐家福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具狀聲請閱卷並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徐家福之真實年籍資料與住所地,暨補繳客戶查詢作業費新臺幣100元;倘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對徐家福之訴。
㈡查報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就本件訴訟確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據資料,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訴訟費用,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次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自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其誤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某時許,自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0,485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徐家福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帳戶),惟原告既因錯誤而將系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徐家福持有系爭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於加計利息後,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又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因被告徐家福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間係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消費寄託關係),被告徐家福存入本案帳戶之金錢所有權已依約移轉為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所有,是該分行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取得系爭款項所有權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於加計利息後,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應給付原告10萬0,485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徐家福應給付原告10萬0,485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經查,原告以「徐家福」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其於起訴狀陳明徐家福之真實年籍資料暨住所地,致本院無從確認該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應受送達處所,自有命原告補正該等起訴程式欠缺之必要。是本院爰准原告之聲請,函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檢送徐家福之客戶基本資料到院,並經該行通知應繳納客戶查詢作業費100元,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07442號函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前揭查詢作業費自屬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應由原告預先繳納。準此,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具狀聲請閱卷以補正起訴狀所載徐家福之真實年籍資料暨住所地,並依上開函文指示繳納本件客戶查詢作業費100元,以符起訴程式要件。
四、又原告固主張因系爭款項係匯入本案帳戶,依系爭消費寄託關係,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已取得系爭款項之所有權等語。然徐家福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是否為通儲戶?如是,系爭消費寄託關係究係存在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與徐家福之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是否為系爭消費寄託關係之權利主體?是原告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能力容有不明,原告亦應依上開期限,查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確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據資料到院,以符起訴程式要件。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