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12號
原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被 告 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1,035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142元,及自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訂立營業大客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3部營業大客車,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22日,約定每日租金為1,700元,被告另應負擔通訊費及保險費,詎被告未依約給付上開費用,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租金、通訊費、保險費161,142元,原告已於112年5月5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嗣又於112年6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10日內給付前開款項,被告已於112年6月14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惟被告仍拒不給付,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142元,及自系爭存證信函所定催告期滿翌日即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對於原告之請求不爭執,惟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等語。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租車合約暨租金統計表、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112)國光機字第1126850010號催告繳款函暨收件回執、台北南陽郵局702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142元,及自系爭存證信函所定催告期滿翌日即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