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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42號
原      告  呂世芳  

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
被      告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亦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逾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百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經查,被告執有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民國113年5月7日113年度司票字第17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簡碧雲受詐騙集團詐稱因其資金不足無法合售靈骨塔云云,而與原告一同至臺中向詐騙集團推薦之被告,以借款之名義取得新臺幣(下同)3,525,300元後,隨即將被告所交付之3,525,300元轉交予詐騙集團,實際上原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原告雖有經被告之要求而簽立系爭本票、空白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受領證明書,惟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400萬元予原告,兩造間自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原告係受詐騙始簽立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書並將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借款、不動產抵押設定及簽立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與受領證明書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委由證人陳浚璋代書前往基隆地政事務所,原告則偕同其妻許碧雲到場並簽立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兩造約定由被告借款400萬元予原告,月利率百分之1.8,對保簽約當日證人陳浚璋亦明確向原告逐條說明系爭契約之條文內容以確保兩造權利。而因原告要求被告需將款項以現金方式進行給付,兩造遂約定以112年11月1日為撥款日,並由原告及許碧雲至被告公司進行點交及拿取現金400萬元,且當日原告在證人陳浚璋提醒說明現今詐騙猖獗,經原告了解後切結表示其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同意其經深慮後所為金錢借貸若涉及投資、詐欺或其他刑事犯罪致其金錢損失時,仍應清償對被告之借款及利息等債務,而簽立受領證明書及切結書。原告雖主張其係受詐騙集團之詐騙,惟被告並不認識原告所稱之詐騙集團成員,亦不知悉原告受第三人詐騙之情形。原告雖稱陳稱被告並未交付400萬元借款,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可知,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代為支付本件借貸所生之手續費、仲介費及代書費,上開費用已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應認被告已完成借款之交付,故本件原告稱被告未給付400萬元全額而不成消費借貸契約云云,並不可採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27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並交付被告,被告嗣於113年5月3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1號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未實際受領400萬元借款之交付,及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而已合法撤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並交付400萬元借款?㈡原告得否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當事人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其已交付借款400萬元給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則應就其主張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撤銷原因,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證明單為證,其上記載訴外人許碧雲報警陳稱向被告借款4,000,000元,僅實領3,525,300元、手續費456,000元,還款2個月利息144,000元,因而對被告提出刑事重利罪告訴之事實。然查,由被告所舉之下列證據,已堪認兩造間已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被告已交付3,784,000元借款與原告:
 ⒈兩造當事人於112年10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借款予原告(契約書上未載數額),原告則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其借款債務,有借款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被證一),原告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並參以證人陳浚璋於本院證稱:系爭契約之借款事宜是伊所經手的,原告與被告有達成借款之合意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足見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簽發系爭本票以供借款之擔保。
 ⒉原告主張僅有收到3,525,300元現金等情,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本院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而被告辯稱:被告已以指示交付之方式,代原告交付120,000元手續費予海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仲介費120,000元予林崑達及代書費18,700元予大潮地政士事務所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交易憑證影本為憑(被證9至11),並觀之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由甲方(即被告)代為支付手續費、仲介費及地政士代辦費用。」等語,則被告辯稱此部分款項合計258,700元(計算式:120,000元+120,000元+18,700元=258,700元)亦屬交付借款之一部等情,可此採認。 此外,被告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尚有其他交付借款,或依原告指示而交付借款予第三人之情形,則本件交付借款金額堪認為3,784,000元(計算式:3,525,300元+258,700元=3,784,000元)。
 ⒊綜上,堪認兩造間僅成立借款3,784,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3,784,000元及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從准許。
 ㈢原告雖主張係受詐騙而依詐騙集團之推薦向被告借款等情,經查,原告雖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其上載有訴外人許碧雲報案稱於112年8月5日下午5時許,遭1名自稱「吳柏慶」之男子以仲介塔位買賣為由詐欺,而遭詐騙7次、損失共計6,789,300元之事實(見基簡卷第19頁)。惟查,原告提出之上揭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僅能證明訴外人許碧雲曾報案指稱其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仲介塔位買賣之詐術詐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尚無從進而證明被告有參與詐騙集團對原告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係受第三人即詐騙集團詐欺,向被告借款、簽屬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登記等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自不得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其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3,784,000元及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113年度基簡字第642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提示日(民國)
1
112年10月27日
4,000,000元
112年10月29日
112年10月28日